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失火燒燬他人之荔枝樹、柚子樹,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8列之「荔枝樹89顆及柚子樹3顆」改為「荔枝樹89棵及柚子樹3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荔枝樹、柚子樹罪。爰審酌被告因掃墓祭祖,焚燒雜草,一時疏忽未注意安全,火勢蔓延造成附近之他人樹木多棵燒燬,釀成火警,對公共安全自具危害,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成立和解、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被告林建良(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他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林子內公墓」內,祭拜其母親 林吳 美女時,見母親墓地內雜草叢生,遂以打火機點燃墓地內枯枝,欲焚燒該墓地內之雜草,惟其本應隨時注意火勢,並應準備滅火器具等必要安全設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其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火勢猛烈而向外延燒至 李蘇秀美 位於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五汴頭286之7號地號之果園,並焚燬該果園內荔枝樹89顆及柚子樹3顆,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林建良通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白河分隊前來滅火,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李蘇秀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良就其於上開時地,焚燒墓地內之雜草,因未準備滅火器具等必要安全設施,致無法控制火勢,且導致延燒他人果園內之果樹等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0年8月12日訊問筆錄),且與告訴人李蘇秀美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告訴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立緯(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