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上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浩明知自稱「 陳文忠 」、「 劉明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已成年成員,係從事假冒檢警人員,持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之後並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浩於民國99年12月26日某時,前往臺中市○○○路某超商內,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載記有 朱花妹 年籍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各1紙後,交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性成員,並蓋用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於前開傳真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各1紙。復推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於同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稱為「陳文忠」、「劉明川」,以電話向朱花妹訛稱:「健保卡、個人資料及資金均遭他人盜用,牽涉多件案件」、「已寄多次通知,均未到案,被害人有100多人」、「帳戶即將凍結,需將銀行存款提領交付法院解凍,會派人前往住處附近收取款項」云云,致朱花妹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圓山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之某公園等候。該集團成員再推由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認係「楊浩」,應予更正)擔任車手,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前開公園內,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與朱花妹而行使之,致使朱花妹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之現金與該名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朱花妹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該名成年男子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朱花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檔存楊浩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花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各1紙扣案可佐(見100偵17077卷第15、16頁)。且查:
㈠、警方於被害人提出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上,以 寧海德林 法檢驗採獲之可疑指紋共9枚,分別編號為1至9,其中編號6、7之指紋2枚,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指紋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其中編號7之指紋,與該局檔存楊浩(即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6之指紋,則未發現相符者一情,有該局100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5067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3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0787600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相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57頁)。堪認警方在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上所採得、編號7之指紋,確係被告所遺留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為真實。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雖僅負責收取該集團成員所傳真之文書,並將該等傳真文件交付與其餘集團成員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員蓋用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復交由其餘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使之,以遂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所為雖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僅係依該集團成員之一指示,負責接收並傳遞該集團成員傳真之文件,並未於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時,到場並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其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明確。且其負責接收、傳遞前開文件,以完成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亦如前述,而觀諸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清楚載明司法機關承辦股別、檢察官姓名及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等內容,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18歲、高中肄業,為一般智識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自應可從該等文件內容,知悉該等文件係用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之物,而其竟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接收並傳遞該等文件,堪認被告確係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與該等自稱「陳文忠」、「劉明川」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縱令其於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現場時未到場,亦不影響其成立本件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即係案發當時,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一節。惟查,證人朱花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當天只有1名車手出面拿錢,我不確定被告是否就是該車手,因為當時很害怕,不敢抬頭看,車手的臉型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已難認被告即係案發當時,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車手。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 藍鈺淇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12月28日當天中午11時30分許,我與被告在臺中市○○○街碰面,在一中街逛街、吃東西,大約待了2、3個小時,在一中街逛街的時候,有碰到被告的朋友 林啟德 等語,核與被告陳稱:99年12月28日,我在臺中市○○街跟我太太一起逛街,也約了我朋友林啟德出來一起逛街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害人係於99年12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之某公園內,將40萬元之款項,交付與1名身高約180公分左右之成年男子,亦據證人朱花妹證述綦詳,縱令現今大眾運輸系統發達,臺中至臺北搭乘高鐵仍需費時50分鐘左右之時間,駕車亦需費時2小時左右之時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理,衡諸常情,被告自無與證人藍鈺淇在臺中市○○街結束後,仍可趕至本件案發地點即臺北市○○區○○街○○巷之某公園,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可能。又檢察官雖認:依被告所涉另案詐欺取財案件中,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電話在99年12月28日即已在臺北市地區,且基地台與本件案發地點相同,足證被告確係本件車手等語。然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中午11時30分許,確係與其配偶藍鈺淇在臺中市區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另案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審理時已明確供陳:99年12月30日始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本院100訴232卷㈡第21頁反面),已難認上開門號手機於本件案發當時,確係由被告所持有使用。況參酌詐騙集團所交付負責取款者(俗稱車手)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時有於取款後即行收回,嗣下次犯案時再交由另名車手使用,並非自始均由同一人所使用之情形,亦此為本院審判類似案件時職務上所已知之事,故尚難僅以被告於所涉另案詐欺取財案件中曾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遽認被告即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惟因此僅係檢察官誤會被告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而已,對被告成立本件共犯部分,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上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劉明川」、「陳文忠」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朱花妹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且於詐騙過程中,於密接之時間,以行使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其手段,遂行向被害人朱花妹詐得金錢之目的,是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2罪,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且造成被害人受損、心靈受創,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2年,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稱「劉明川」、「陳文忠」之成年男子係詐騙欺集團成員,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以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臺北地檢署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其行為實屬惡劣,且被害人亦因此而受有40萬元之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認部分犯行,復考量其於本件犯行,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僅依指示負責接收、傳遞文件,並未參與著手行騙或現場取款之行為,已如前述,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證請求書」各1紙,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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