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0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 蔡萬分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蔡萬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應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本件為受處分人蔡萬分駕駛7L-3916號自小貨車於98年7月27
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43之3號後方產業道路,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抽血檢驗,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舉發其「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經換算呼氣值達1.179MG/L,超過標準值。」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抗告人100年11月28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蔡萬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從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修正條文,應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查抗告人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裁決日期為100年11月28日,而100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裁定理由第4項第3點中誤載為100年11月23日,本案應有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
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次查受處分人並未提供緩起訴處分相關資料與本站裁決人員據以裁處,因此於100年11月28日裁決時未予核算扣抵義務勞務時數,若以目前現行每小時基本工資新台幣98元乘以義務勞務時數140小時,核算出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為新台幣13,720元整,故應裁處受處分人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新臺幣35,780元整。
㈣本件原審法院將抗告人裁決日期100年11月28日誤以為100年
11月23日而撤銷抗告人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之裁處,似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蔡萬分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43之3號後方產業道路,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抽血檢驗,而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經換算呼氣值達1.179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部分業已辦理),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件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除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0年11月3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40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5頁,本院卷9頁)。足認受處分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
㈡行政罰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項亦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而參照立法院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修法說明(立法理由)意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或雖曾經裁處,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宜一律適用,爰增訂第3項」,顯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修法,係為規範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修法前後之法律適用。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未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者,不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
㈢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經抗告人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之
100年11月28日(原審裁定誤為100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7月27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受處分人該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於100年11月28日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固屬有據。惟受處分人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所提供之勞務,即應於抗告人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受處分人受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依此計算,受處分人所提供之勞務共可折抵13,720元(98元×140小時=13,720元),折抵後罰鍰為35,780元。從而,原審誤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100年11月28日為100年11月23日,認無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適用,因而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壹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