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吳宗儒男2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其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市○○路○段612巷99弄3號7樓之2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9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儒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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