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清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號之「奧利薇亞」服飾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挑選衣服後,利用在更衣室試穿之機會,將該店店員 蕭妤庭 所管領之女性上衣6件(價值新臺幣7130元)穿於其原本所著之衣物內,以此方式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蕭妤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清銮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妤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000-000,車主: 鄭財福 即被告之夫)。
(六)查證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價值新臺幣7130元,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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