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 丁施純英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告 沈存 訴訟代理人 沈峰穀 被告 黃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宗民、沈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325、1326、1327、13332、1333、1334地號等土地上之養殖魚池、堤岸、供電設施及壹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設施及建物),本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8月20日將之出租予被告沈存,此就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明定「…乙方於租任期滿,應將養殖池田以誠意照現狀遷還甲方…」可證,該養殖魚池、堤岸…等均為原告所有,而僅係出租予被告沈存。詎第三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資產公司),並未查明實際所有權人,即逕以被告沈存為被告而訴請拆除,訴訟中亦未告知原告,沈存亦未就系爭養魚池、堤岸…等屬原告所有一事表明,致法院判決沈存應拆除。原告對系爭養殖魚池、堤岸…等有所有權,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權利。
並聲明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戊字第34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設施及建物等拆除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前,被告雖未具狀爭執,惟涉及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據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資料等,本院有依法行職權調查之必要,自無得逕採原告之主張為實,首應敘明。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該案被告沈存應將系爭設施及建物拆除,將該案土地交還該案原告新裕資產公司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該訴訟事件中被告沈存對系爭設施及建物為其所有並無爭執;又該事件中沈存另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事件之訴訟、裁判資料為抗辯,而該事件係新裕資產公司為原告以沈存、丁施純英、 陳芳美 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返還土地等事件,該事件中沈存與丁施純英共同提出之答辯狀係稱「……沈存承租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即本件前述土地)30年,於土地上建造養殖池及養殖建築設施及機器設備,花費600餘萬元,除有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外……」(詳見本院97年重訴字第86號案卷第87頁)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關訴訟、執行事件之案卷核實無訛。則前述判決既已確定,於當事人間自具既判力,無由空言反覆,況對系爭設施及建物為沈存所有,原告丁施純英亦認屬實,並曾引據兩人之土地租賃契約相同約定為證。乃原告丁施純英於本件引用相同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遑論作為反於前案主張之解釋,依其字句文義言,至屬勉強已無得逕採,此外,亦顯有違訴訟之誠信原則,故原告陳稱可舉證工人部分,本院即認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之主張無足採取,本院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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