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9月9日凌晨0時30分至2時20分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藏愛旅社803號房內(起訴書略載為同日凌晨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刻,在不詳處所,應予補充),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不明液體,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
101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前往大陸地區,有正常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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