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4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邱顯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復於99、100年間2度涉犯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12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9萬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有前述3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再犯本案之罪,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另其此次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顯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亦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始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原審量處本案被告刑度,未予加重刑罰,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難認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審判決關於本案刑之量定,已有前述審酌及考量,被告之前雖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惟其犯罪時間分別為89年7月21日、99年8月11日、99年12月23日,其中第1次與第2次間隔逾10年,第2、3次與本次犯罪間亦逾1年7個月以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被告業已酗酒成癮。次查被告本次並未肇事造成實質之損害,而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與第2、3次所判處之罰金新臺幣7萬元、9萬元相較,非但刑度倍增,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罪(含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將構成累犯而須加重其刑,而非毫未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歷次修法之立法政策,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衡情事。從而,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