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4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217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2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170公克),此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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