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6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此前科構成本案累犯);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與其另犯之違反電信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執行,迄9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嗣遭撤銷,不構成本案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5日下午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上班代步駛用,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地下室內,為警當場查獲其駛用上開遭竊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述。(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查獲現場照片。(五)扣押物品清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