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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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5日2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橋旁停車場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6日0時許,經甲○○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另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公訴人撤回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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