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后里金字塔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李自強 即毅宇企業社
現應受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並約定原告交貨後90天被告應給付貨款,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 葉良茂 所簽發、發票日為⑴95年5月20日及⑵95年6月20日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⑴152,480元及⑵597,940元,用以清償部分貨款,詎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到期均未能兌現,其餘貨款亦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九七八0八九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對帳單6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7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柏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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