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彰仁
陳保延
蔡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7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71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彰仁、陳保延、蔡嘉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貳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30日2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133汽車旅館」
309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3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載明扣押笑氣鋼瓶二瓶)、現場照片、扣押物
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三)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2瓶扣案為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一氧化二氮2瓶屬查禁物,且
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
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3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2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