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甲○○需錢孔急,於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利率,貸放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無力繼續繳付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3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所有而供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與被害人甲○○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惟堅詞否認其有以上開方式計息云云,然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借用證8紙、本票8紙扣案及甲○○手機簡訊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乘被害人甲○○因需錢孔急於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利率,貸放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 葉威延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7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各筆出借之金額、所取得重利數額多寡暨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電子工廠作業員」,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附表二之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一:
┌─┬──────┬─────┬───────────┬─────────────┐│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主文││號││(新臺幣)│(新臺幣)││├─┼──────┼─────┼───────────┼─────────────┤│1│96年12月4日│20,000元│除首次預扣之利息為20分│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外(即4,000元,實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16,000元),約定每月為│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1期,每期利息15分,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簽發借款金額3倍面額之│算壹日。│││││本票(工商銀行、票號:││││││CH368123號),資為擔保││││││。││├─┼──────┼─────┼───────────┼─────────────┤│2│96年12月6日│40,000元│除首次預扣之利息為20分│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外(即8,000元,實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32,000元),約定每月為│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1期,每期利息15分,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簽發借款金額3倍面額之│折算壹日。│││││本票(工商銀行、票號:││││││CH368124號、CH368125號││││││),資為擔保。││├─┼──────┼─────┼───────────┼─────────────┤│3│96年12月20日│30,000元│除首次預扣之利息為20分│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外(即6,000元,實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24,000元),約定每月為│利,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1期,每期利息15分,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簽發借款金額3倍面額之│折算壹日。│││││本票(工商銀行、票號:││││││CH394329號),資為擔保││││││。││├─┼──────┼─────┼───────────┼─────────────┤│4│96年12月30日│10,000元│除首次預扣之利息為20分│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外(即2,000元,實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8,000元),約定每月為│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1期,每期利息15分,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簽發借款金額3倍面額之│算壹日。│││││本票(工商銀行、票號:││││││CH394330號),資為擔保││││││。││├─┼──────┼─────┼───────────┼─────────────┤│5│97年1月14日│50,000元│除首次預扣之利息為20分│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外(即10,000元,實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40,000元),約定每月為│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1期,每期利息15分,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簽發借款金額3倍面額之│折算壹日。│││││本票(工商銀行、票號:││││││CH394337號),資為擔保││││││。││├─┼──────┼─────┼───────────┼─────────────┤│6│97年1月26日│50,000元│除首次預扣之利息為20分│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外(即10,000元,實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40,000元),約定每月為│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1期,每期利息15分,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簽發借款金額3倍面額之│折算壹日。│││││本票(工商銀行、票號:││││││CH394339號),資為擔保││││││。││├─┼──────┼─────┼───────────┼─────────────┤│7│97年2月4日│20,000元│除首次預扣之利息為20分│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外(即4,000元,實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16,000元),約定每月為│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1期,每期利息15分,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簽發借款金額3倍面額之│算壹日。│││││本票(工商銀行、票號:││││││CH394340號),資為擔保││││││。││└─┴──────┴─────┴───────────┴─────────────┘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1│本票、款項借用證各8張││├─────────────┬────────────────────┤││本票票號、面額(新台幣)│款項借用證簽立時間、借款金額(新臺幣)││├─────────────┼────────────────────┤││CH368123(6萬元)│96年12月4日(6萬元)││├─────────────┼────────────────────┤││CH368124(6萬元)│96年12月6日(6萬元)││├─────────────┼────────────────────┤││CH368125(6萬元)│96年12月6日(6萬元)││├─────────────┼────────────────────┤││CH394329(9萬元)│96年12月20日(9萬元)││├─────────────┼────────────────────┤││CH394330(3萬元)│96年12月30日(3萬元)││├─────────────┼────────────────────┤││CH394337(15萬元)│97年1月14日(15萬元)││├─────────────┼────────────────────┤││CH394339(15萬元)│97年1月26日(15萬元)││├─────────────┼────────────────────┤││CH394340(6萬元)│97年2月4日(6萬元)│├──┼─────────────┴────────────────────┤│2│NOKIA牌行動電話1支(IC:661AD-RM265)│││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