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46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印文四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與甲○○為夫妻,因故離婚,緣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二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甲○○之母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之款項,匯至丙○○開設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清償上開貸款使用,嗣乙○○事後得知甲○○並未收取該筆款項,認為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筆款項,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丙○○返還該筆款項連同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判決丙○○應支付同額之款項及利息予乙○○,丙○○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豈料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未與乙○○簽訂「款項借用證」、「債權抵銷協議書」,為謀規避返還該筆款項之責任,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取得來源不詳之乙○○親筆簽寫姓名、住址等字跡,將之黏貼於上述款項借用證、債權抵銷協議書上,另持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乙○○」印章,將之用印於其上,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藉此虛偽製作該款項借用證、債權抵銷協議書,佯裝因與乙○○、甲○○間存有金錢借貸等交易往來關係,已達成和解及還款協議,始自乙○○取得該筆款項,具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持該款項借用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而行使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四五號審理;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持該債權抵銷協議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謊稱已與乙○○、甲○○達成還款協議,約定由乙○○匯款清償上開貸款,再由丙○○依約歸還該協議書予甲○○,佯示取得該筆款項係出於上開協議而受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二、查本案被告等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惟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本院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及合憲操作現行未詢問被告之意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傳喚被告等到庭答辯,確保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訊據被告仍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乙○○與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鎮○○街○○○號,將簽好的款項借用證拿給我,而債權抵銷協議書是在九十四年三月簽的,我沒有親眼看見乙○○簽,是乙○○簽好之後,在她的住處交給我云云。審理中另就其中緣由辯稱(略以):當時簽這紙協議書的目的是為與甲○○和解,因為我懷疑是甲○○偷領我的一百八十餘萬元,我是在九十三年間才告甲○○竊盜,而協議書是我在告甲○○竊盜之前簽立的,但實際上,她沒有向我借這筆錢,而是她偷拿這個錢,我在九十二年間是有要提告,但還沒有正式提告,警察建議我,我與甲○○是夫妻,如果我告了以後,就只有偵辦,所以警察建議我可以用寫借據的方法來解決,所以才寫的。但是在九十三年的時候,甲○○要偷拿這個借據回來,後來我又發現明確的證據,確定是甲○○去偷領的,所以我正式提告,要叫甲○○出來解決問題,所以提告之後,我才又在九十四年間跟甲○○寫協議書,處理九十三間告甲○○竊盜的事情,以解決九十二年寫的那張借據。因為甲○○違背協議書的內容告我民事不當得利,我原先找不到這些文件,後來搬家時找到才會提出來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㈠訊據證人乙○○結證稱(略以):九十二年所簽的借據及九
十四年三月三日簽的協議書上面的簽名及地址都是我的字,但不是我的印章,而甲○○的名字及甲○○名字後面的住址,不是我的字,是否甲○○的字,我不清楚,但我沒有印象看過該紙借據跟協議書。我與被告間有很多訴訟糾紛,我懷疑我在其他文件上的簽名及書寫地址,被告用剪貼或是其他的方法偽造上去。核與其於偵訊及警詢時證稱(略以):上述文件上乙○○之簽名沒錯,但這是被告將雙方之前往來之文件,刻意剪下來我的簽名拼湊合成的,且款項借用證上印文並非其所有印章之印文等語相符。又乙○○於偵查中並提出其印章之印文,與款項借用證上之印文顯有不同,核其證言尚屬一致。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略以):該債權抵銷協議書係乙○
○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由甲○○備妥A4大小紙張,以電腦繕打協議內容,先由乙○○與甲○○簽寫姓名後,再交由被告填寫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云云,惟查上述文件內容文字歪斜,且編排不齊,尚難認為係經由電腦繕打而成,且內容之「立書人甲○○」欄位部分,僅填寫甲○○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同意人乙○○」部分,僅有填寫乙○○之姓名及住址,獨缺乙○○之用印,倘此文件係甲○○、乙○○與被告簽訂作為清償借款之憑據,自當無如此輕率之理。
㈢又被告為乙○○向法院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際,始終未提出
上述文件作為證據,迨被告於聲請再審時,始以上述文件於九十六年七月搬家時尋獲為由,提出於再審法院供為審認,其等文件乃係佐證被告與乙○○、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金額非低,被告自應加以妥善保管當是,且被告又未能舉證為何於上述不當得利返還之訴審理中,無法提出上述文件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該等文書係為解決其先前對甲○○提告竊盜,後
欲撤回告訴而捏造借貸內容之借據等文件等語,縱認屬實,其內容仍有不實,我國就偽造文書之應罰性,除有公務或業務上特定關係者兼罰及實質上虛偽外,就一般私文書係處罰形式上虛偽,因而被告與甲○○所約定之虛偽內容,只要未害及公眾或他人,尚非處罰範圍,惟縱形式上之文書製作人即被告與甲○○為真正,惟乙○○始終堅稱其未見過亦未知情有該等文書,因而該等文書係於被告、甲○○共同於告訴人乙○○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乙○○列為文書製作人所偽造,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此處所辯,縱或屬實,僅係甲○○是否為本件犯行共犯之事實認定,無解於被告仍屬本件犯行正犯之認定,所辯不影響就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足輕重。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乃係臨訟飾詞,委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印文及盜用「乙○○」之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併案部分與聲請之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係乙○○女婿之身分,其因債務糾紛,而冒用乙○○名義,偽造印文、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因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茲念本案尚涉及甲○○究有無向乙○○據實以告之合理懷疑,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印文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又用以偽造「乙○○」印文之印章,雖未扣案,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已滅失,惟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一併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指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來源不詳之「甲○○」親筆簽名、住址等字跡,黏貼於款項借用證及債權抵銷協議書,又偽刻甲○○之印章,蓋用於上述文件等語,因甲○○另案通緝無從傳訊,此部分僅有卷附甲○○審判外所寫書信可供參考,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於甲○○未到庭證述,本件又容有上述甲○○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行之合理懷疑,因而其審判外陳述之證明力甚低,又上述書信內容,僅提及甲○○本人並無簽寫款項借用證及債權抵銷協議書,並無說明於上述文件所示之「甲○○」署押及印文是否為真,此乃涉及偽造、盜用署押和印文之認定,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何者為真,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已論罪部分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頁碼│├──┼────────────────┼────┼──────────┤│1│款項借用證上偽造「乙○○」之印文│二枚│96年度他字第3061號第│││││8頁│├──┼────────────────┼────┼──────────┤│2│款項借用證上偽造「乙○○」之印文│二枚│96年度他字第10333號│││││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