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竊盜之時間、罪數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聲字第4990號│├───────┬────────────┬────────────┬────────────┤│編號│壹│貳│叁│├───────┼────────────┼────────────┼────────────┤│罪名│加重竊盜│殺人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3款││條第4項│├───────┼────────────┼────────────┼────────────┤│犯罪日期│96年3月8日│96年4月12日│96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同左││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81號、第1347│年度偵字第8815號││││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304號│96年度訴字第1346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28日│96年8月9日│同左│├──┼────┼────────────┼────────────┼────────────┤│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304號│96年度訴字第1346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6年7月3日│96年9月3日│同左│├──┴────┼────────────┼────────────┼────────────┤│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減刑)│(不得減刑)│├───────┼────────────┼────────────┼────────────┤│編號│肆│伍│陸│├───────┼────────────┼────────────┼────────────┤│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款│第3款│第3款│├───────┼────────────┼────────────┼────────────┤│犯罪日期│95年10月22日│95年11月8日│96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7286號、第178││年度偵字第19112號、第205│││75號││2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同左│9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31日│同左│96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同左│9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0日│同左│97年1月21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編號│柒│捌│玖│├───────┼────────────┼────────────┼────────────┤│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普通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2項│├───────┼────────────┼────────────┼────────────┤│犯罪日期│96年3月8日│95年8月27日│96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年度偵字第21552號│年度毒偵字第556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537號│96年度審易字第675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1日│97年3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537號│96年度審易字第675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號││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1日│97年1月21日│97年4月21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備註│編號貳、叁: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確定。│││編號肆、伍: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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