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羽
劉坤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宣羽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金先文 ),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大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劉坤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劉坤標因而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上眼瞼撕裂傷、雙側肩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宣羽亦受有胸痛、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金先文則受有右膝、後背、右肩、右前臂及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宣羽、被告劉坤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陳宣羽、被告劉坤標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宣羽、金先文已就被告劉坤標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劉坤標亦就被告陳宣羽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於110年3月2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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