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96號(107年度偵字第24856號)共2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08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22日),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6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5月間某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7月2日起,應予更正)至107年7月19日止犯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09年上訴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在地、住所地均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96號(107年度偵字第24856號)判共2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共2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就第二審判決附表戊之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因於緩刑期前即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復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中檢謀維111執409字第111900534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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