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H110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沐蘭 精品旅館臺中館之同事。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擁抱甲及觸摸其胸部。嗣經
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 邵健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沐蘭旅館臺中館經理 柳宏學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資料一覽表、員工面談紀錄表、台中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自願離職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接續自後
方緊抱甲後觸摸甲胸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刑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從後方緊抱或觸摸胸
部之方式性騷擾甲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與甲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竟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宣告刑1110年2月17日某時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自後方緊抱甲 邵健菖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2月23日16時01分 許沐蘭 精品旅館臺中館309號房之車庫自後方緊抱甲邵健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2月24日9時許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305號房內之吧台自後方緊抱甲邵健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2月24日9時20分許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226號房內之床頭旁自後方緊抱甲,並觸摸甲胸部邵健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