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7號、第5508號、第5625號、第5626號、第5627號、第5628號、第5630號、第6011號、第601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重億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重億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 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 (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所涉強制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 林嘉慶 (林嘉慶所涉強制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108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馬紹爾魚鍋火鍋店,以與該店股東有股權糾紛為由,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鄒維昊在該店門口施放大龍炮,其他人則在店內霸桌,賴正彬並在店內亂吐檳榔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瑞晨則亂丟菸蒂,其等不讓客人進入該店、並向該店負責人 陳美英 恫稱:「魚有毒不要吃」、「我有小弟不見了,到現在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改天你家失蹤我也不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美英,致陳美英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陳美英正常營業之權利。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家麟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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