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二、一五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無非使被告知其處境及防禦之權利,如法院於歷次調查、審理已盡此義務,被告亦已充分行使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僅其中一次未為告知,則屬訴訟程序違法,如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能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歷次調查程序中,均踐行該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上訴人亦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並聲請調查證據,對犯罪事實之有無,已為陳述,顯已放棄其默祕權,則第一審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縱未踐行該條之告知義務,對上訴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並無剝奪,此程序上之疏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況上訴於原審後,原審亦已踐行告知義務,則原判決縱未糾正第一審此部分之缺失,自不違法。至上訴人除自白犯行外,並有扣案之槍彈等為憑,並非徒以自白為唯一論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上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