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港小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志明
相 對 人 江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金谷巷16
號,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