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條鐵片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條鐵片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乙○○所工作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檳榔店處,因在場之甲○○(原名 何韋勳 )向其索取前修理冰箱之費用,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長約六十五公分、寬約四公分之長條鐵片(以下稱系爭鐵片)一支,先架在甲○○脖子上,繼而往其左臂砍一下,致甲○○受有肩挫傷、前臂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嗣丙○○要離去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今天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經甲○○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扣得上揭系爭鐵片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參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五頁至七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五頁至七頁)等情節均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見警卷第一一頁)及系爭鐵片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⑴不知平和處理情緒,僅因細故即持鐵片傷害他人身體,並出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罪動機;⑵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系爭鐵片一支,係供被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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