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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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案件並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其於94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2月,並與不予減刑之強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3頁),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續施用毒品不輟,並經判刑確定(參上揭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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