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18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五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期滿(尚不符合緩刑要件)。
二、緣 林茂松張萍 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同綽號「緯倫」之 黃俊銘 、綽號「小山」之 吳祐賓 二人(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該四人各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四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茂松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林茂松等四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造工作、薪資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核准貸款,適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需款孔急,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 張萍如 等人遂向乙○○表示委託該公司辦理,可順利辦出貸款,乙○○同意後,林茂松、張萍如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二人偽造乙○○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嗣後,林茂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通知乙○○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高新銀行,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料交予乙○○背誦或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乙○○明知該些資料均屬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茂松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資料,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與乙○○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及高新銀行,林茂松等人並對乙○○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九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各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新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七卷第一百八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七卷第一百八十三頁)。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查、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㈢、證人 黃麗融 、甲○○、 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 於另案警訊、偵查、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所為之供述。
㈣、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本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本院七卷第一百九十三頁至第一百九十九頁)。
㈤、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
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員工在職之事實,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證書,而薪資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則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持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申請及取得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三千元」、「銀元一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解釋在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全體被告所犯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即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法律顯有利於行為人。嗣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則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數度修正,依上開解釋所示,自有比較行為時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中間時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裁判時法之必要。依行為時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依中間時法,被告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依裁判時法,被告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比較結果,以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標準較低之中間時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之中間時法。
五、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罪刑法律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不包括易科罰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七卷第一百九十頁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七卷第一百七十六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審酌被告因貪圖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偽造私文書及特種證書,並執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詐得取得財物之犯罪手段;有盜匪、竊盜等前案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與父母同住,一兄一弟,現在擔任社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生活狀況;犯罪所得達四十五萬元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五所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期滿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循。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固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行使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情,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與林茂松等人間之犯意聯絡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證書及詐欺」,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述林茂松等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之證據,並無異議,而前開判決亦確認被告與林茂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證書、詐欺等犯行,不及於「偽造文書、特種證書」之犯行,因此,上述起訴理由欄有關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扣繳憑單之記載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姓名│申請日及放款日│貸款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公司名稱│├──┼───┼───────┼─────┼────────────────┼──────┤│185│乙○○│89.08.18│450000│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台灣愛普生工││││89.08.25││責人印文一枚)│業股份有限公││││││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司││││││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負責人印文三枚)││└──┴───┴───────┴─────┴────────────────┴──────┘附表二(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者)┌──┬──┬───────────┬──┬────────────┐│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3│55│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後段│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處斷。││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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