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以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125,41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2萬餘元,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勞健保費1,442元、房租6,000元以及扶養2子之扶養費合計6,000元(分別為17歲、14歲),實無力償還上開高額債務,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債務,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8年8月12日因無法負擔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0,36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復有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份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前置協商還款計劃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健保繳費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租賃契約書、99年1月至3月之薪資單以及電信費帳單等資料,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核無不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