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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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5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監獄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例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竹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抗告人依法本應於同年6月14日前提起抗告,然該裁定送達抗告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之居所地,係由抗告人之父 王懷忠 收受,因抗告人之父王懷忠已近80歲高齡,且年邁多病,近期於同年5月中旬因適逢摯友往生,心理悲慟,故未將收受前開裁定乙事告知抗告人,迨抗告人因工作發生意外,無法工作,返回上揭住處時,始知悉此事,致遲誤抗告期間,此屬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時,於聲請狀載明送達處所為「中壢巿榮安一街486號14樓」(見該卷宗第1頁),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係依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父親收受,此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父王懷忠縱因身體及心理因素致未將裁定轉交抗告人,亦非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遲誤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之抗告期間,是抗告人之父王懷忠是否轉交或告知裁定之內容,對於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抗告不變期間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