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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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 周明易高驊蔡淞淵葉維閎 (以上4人均業經本院判決在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通用紙幣及販賣偽造紙幣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起,在臺北縣○○鎮○○路○○號內,以網版、網版機台、空氣壓縮機、裁紙機、小型空壓機、燙金機等機械為工具,偽造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印製廠製造發行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
0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紙鈔。其偽造方式係:先以掃描器將中央銀行發行之500元幣券,掃瞄轉換為電腦圖檔資料儲存後,再於白紙上燙背面細金條,燙金完成後,即經由電腦指令操作,以印表機在燙有金條之白紙上列印紙鈔,之後再用網印機網印數字及變色部分,並以裁紙機裁剪成鈔票大小,噴上防水膠,等風乾後,再用沖床使用砂紙製作表面粗糙的質感,至此偽鈔即告製造完成。嗣甲○○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與高驊接洽後,由高驊將偽造後之500元面額幣券,以1:2即15000元之代價,於98年1月6日16時許寄送面額合計3萬元之偽造500元幣券至甲○○所指定「高雄市○○區○○○路○○○○○號柴山門市7-11(按甲○○當時並要求高驊,在上開寄送之外包裝上留下其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乙址內受領而收集之,欲流通至市面行使,擾亂貨幣市場交易秩序。嗣於98年1月13日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執行搜索,並於高驊身上查扣500元偽鈔成品1000張,另於上址處所扣得500元偽鈔成品339張、500元偽鈔半成品反面1176張、500元偽鈔半成品正面108張、印刷偽鈔紙張萊妮紙2令、雷射金箔(717銀)6捲、雷射金箔(T-806銀)5捲、網版8塊、網版機台1台、空氣筒1筒、溶劑8瓶、空氣壓縮機1台、裁紙機2台、防水膠11瓶、小型空壓機1台、燙金機1台、細條防偽線鋼印6個、粗條防偽線鋼印4個、500元鋼模1個、500元印章3個、500元花草印章1個、沖床1台、偽鈔防偽銀箔紙1批、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印表機4台、500元偽鈔模版記憶卡1片等物品,再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訴訟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高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印製廠98年1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80000262號函、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1098號通訊監察書(針對0000000000號門號)影本、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各乙份、扣案之500元偽鈔成品1339張、50
0元偽鈔反面半成品1176張及500元偽鈔正面半成品108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受 歐潤旻 之託,始會出面向高驊購買上開面額合計3萬元之500元偽造幣券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僅業據證人歐潤旻於警詢、偵查中堅決否認在卷,且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按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及其行為遭發覺時雖均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惟因軍事審判法第237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且被告本件犯罪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犯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之規定,本件自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合先敘明。又被告本件犯罪所購得之偽造紙幣面額不僅只有3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開犯行不諱,若逕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刑度,似仍嫌過重,是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起訴書所載在高驊身上查扣500元偽鈔成品1000張,另在臺北縣○○鎮○○路○○號內扣得500元偽鈔成品339張、
500元偽鈔半成品反面1176張、500元偽鈔半成品正面108張、印刷偽鈔紙張萊妮紙2令、雷射金箔(717銀)6捲、雷射金箔(T-806銀)5捲、網版8塊、網版機台1台、空氣筒1筒、溶劑8瓶、空氣壓縮機1台、裁紙機2台、防水膠11瓶、小型空壓機1台、燙金機1台、細條防偽線鋼印6個、粗條防偽線鋼印4個、500元鋼模1個、500元印章3個、500元花草印章1個、沖床1台、偽鈔防偽銀箔紙1批、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印表機4台、500元偽鈔模版記憶卡1片等物,因均係周明易、高驊、蔡淞淵、葉維閎4人所涉案件中之相關物證,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庸於本案中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9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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