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