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6時15許止,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明園汽車修理廠飲用酒類後,未稍事休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Y0000000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住處,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自上開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先後3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明園汽車修理廠返回其住處及往返其住處與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