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楊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楊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同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聲請所指之物),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243號被告 沈楊耀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楊耀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
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8月20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一游泳池之停車場內,趁 鐘進德 離去前忘記取走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之際,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鐘進德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嗣沈 楊耀於同年月21日上午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方查詢後得知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鐘進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