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朱莎莉
相對人 彭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莎莉與相對人彭世明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26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書、113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414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