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光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4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38、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另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5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世光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李世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李世光持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 林善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前,由李世光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善文。㈡李世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本案手機作為聯絡
工具,與 鄭華勝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於108年2月14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李世光上開居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與鄭華勝。
㈢ 嗣經警 對李世光持用本案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6
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李世光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林善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第367至368頁),惟證人林善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3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與被告通話後碰面,有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次我用欠的,尚未給錢等語不符(見警卷第53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林善文就警詢時有無表示要買毒品時會與被告聯絡,於108年2月14日有無以電話聯繫被告及與被告通話內容等節,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沒有」、「忘記了」、「記憶模糊,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並表示先前於警詢時之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足見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之初,其於警詢中證述就該次犯罪細節證述內容相對具體明確,相較於審判中之記憶更為清晰,又衡諸證人林善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警詢時沒有遭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其於警詢證述前、後,亦未曾主張有受員警威脅、利誘或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亦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其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且警詢時係首次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況向他人購買毒品係屬違法而為相當隱密,不便言明及向外透露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間相隔久遠、健康等因素而有所遺忘,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林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第367至36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善文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持用本案手機與林善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林善文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與林善文合資購買毒品,我拿到毒品有分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林善文於審理中僅證稱於108年2月14日凌晨與下午通話後有見面,僅在同日下午與被告合資後,由被告交付毒品1次,故被告僅構成幫助林善文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販賣毒品與林善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08年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持用本案手機與
林善文持用上揭手機聯繫後不久,林善文即前往被告上開居所與被告碰面,嗣被告又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持用本案手機與林善文上揭門號手機聯絡後不久,林善文再度前往被告上開居所,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善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19頁),核與證人林善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52至53頁反面;他卷第370至374頁;本院卷第376至381頁),並有被告與林善文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正反面),又本案手機業經另案扣案,有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林善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8年2月14日凌晨與
被告通話,是我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8、19」是指毒品價格1,800元、1,900元,但這次我去被告家後,因為被告沒有調到毒品,所以沒有跟被告拿到毒品,也沒有給被告錢;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與被告通話這次我有拿到毒品,我跟被告各出1,000元,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通話只有於108年2月14日下午那次拿到毒品,並帶回去自己施用,但我不知道李世光向誰調毒品等語(見本卷第376至383頁);觀之被告與林善文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23所示之譯文內容及證人林善文上開證述,可知於
108年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證人林善文係先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即向林善文表示價格很貴,達1,800元、1,900元,林善文則表示:「我要啊」,被告則告知林善文可前往其居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被告又與林善文通話聯繫,並向林善文表示:「你說昨天晚上要過來,我拿回來了」等語,顯見被告於108年2月14日下午再次與林善文通話,係向林善文告知其已取得昨晚(按:應為同日凌晨)所要求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通知林善文可前往拿取等情。綜合上情以觀,若林善文於108年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該次通話,於斯時確有向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無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再與林善文通話聯繫,並告知林善文:「你說昨天晚上說要過來,我拿回來」等語之必要,足見被告與林善文於108年2月14日凌晨通話後碰面時,被告應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善文,其等始有於同日下午再次聯絡,並由被告告知林善文已取回甲基安非他命,而可前往其居所。另參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林善文均未明示其等對話之目的,要求之內容物為何,被告即可明瞭其等對話之意,並向林善文回應:「我是去拿那個..你說的那種」,又向林善文表示「那個」的價格很貴,約1,800元、1,900元,顯然其等對於電話交談之目的已有共識及默契,益見其等見面商談之事項須保持隱密性,核與現今販毒行為人多小心謹慎避免於電話通聯中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對價,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之情形相符, 佐以 被告明知林善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通話後不久,有在其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善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19頁), 益徵 被告於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所示通話後交付林善文此種量少價高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與林善文雖於108年2月14日凌晨通話後有見面,然應認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通話後,被告始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善文,較為合理。
㈢證人林善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2
分許與被告通話結束後1小時,我騎車至被告上開居所,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我用欠的,迄未給他錢等語(見警卷第53頁正反面),嗣證人林善文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我與被告通話意思是要被告幫我調毒品,通話結束後1小時,我騎車去被告上開居所,由被告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這次是被告先幫我出錢,我欠他2,000元,我與被告一起合資,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甲基安非他命由我帶回去吸食;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調貨,也沒有跟被告調貨的朋友通過電話等語(見他卷第372至374頁)。是證人林善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林善文並不知悉被告係向何人調貨或購買毒品,足認林善文無從知悉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被告亦係獨自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提供與林善文,且已阻斷林善文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再衡以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所示之譯文內容顯示:「你說昨天晚上要過來,我拿回來了」等語,可認係證人林善文先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且於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所示之對話中,被告已告知林善文毒品之價金,可見被告與證人林善文間所採模式為約定對價後,由被告交付毒品,證人林善文給付價金,與一般買賣情形相符,反與一般合資,理應論及出資比例、如何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等情有所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善文所為自屬販賣行為。證人林善文所證稱係向被告調貨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係合資云云,亦難憑採。是以,證人林善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係請被告調毒品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應以證人林善文於警詢中證述係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
2分許通話後1小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較為可信。
㈣另證人林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向被告所取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為2,000元,然尚積欠被告2,000元迄未支付等語(見警卷第53頁正反面;他卷第372至374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合資購買毒品,然徵諸證人林善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證稱其向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為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係與被告各出資1,000元等語,又證人林善文亦證稱:我於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第384頁),足見證人林善文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不足採信,應認證人林善文係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僅證人林善文尚未支付2,000元之對價。
㈤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本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或至親深交,應無甘冒交付他人毒品遭查獲嚴懲之極大風險而為無償轉讓之情形,故從事此類買賣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從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善文,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辯稱係與林善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善文犯行,堪予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林善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林善文之委託,於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居所,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與林善文施用等語,然觀諸被告約定對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善文之情節,合乎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之特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約定對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善文之行為,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甚明,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容有未洽,應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併此敘明。
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06至107頁、第418頁),核與證人鄭華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3至74頁;他卷第682頁、第720至722頁),並有被告與鄭華勝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論處。
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告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其轉讓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應認僅供鄭華勝1次吸食之量,即未逾5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鄭華勝為成年男性,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轉讓海洛因與鄭華勝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按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第399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30日,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近,且被告亦明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甚進而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將毒品帶來之禍害擴散至他人,足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本案犯罪及構成累犯之情節,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
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不諱,已如前述,然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有無轉讓第一級毒品與鄭華勝部分加以詢問或訊問,使其對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承認或答辨之機會,檢察官即逕行予以起訴,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從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應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且被告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次數、金額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421頁)等一切情狀,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類,
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善文,此部分交易金額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尚未實際收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敘明如前,故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本案扣案之物品,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世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用本案手機為聯絡工具,於108年2月14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善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本案
門號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108年2月15日下午7時53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各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陳志誠 共2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補強證據之要求: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善文、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林善文、陳志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59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14日凌晨
0時40分許與林善文通話後不久,及於108年2月18日下午
6時13分許通話後不久,在上開居所與林善文、陳志誠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2月14日凌晨時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沒有跟林善文拿錢,也沒有拿毒品給林善文;我與陳志誠分別於
108年2月15日、同年月18日通話是因為陳志誠要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依證人林善文於審理中之證述,於108年2月14日凌晨縱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但被告並無交付毒品;另依證人陳志誠於審理中之證述,縱於108年2月15日、同年月18日有與被告見面,僅係向被告借錢,且依被告與陳志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提及毒品及代號,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涉於108年2月14日凌晨1時42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善文部分:
⒈被告確持用本案手機於108年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與
林善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所示之通話後,在被告上開居所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9頁),核與證人林善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52頁正反面;他卷第372頁;本院卷第376至381頁),並有被告與林善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善文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2月14日凌
晨0時40分許與被告通話結束後1小時,騎車到被告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毒品是由被告之友人拿給我的,我將錢交給該名男子,我是請被告幫我調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2至53頁;他卷第370至3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8年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我有過去被告上開居所,但沒有拿到毒品,也沒給錢等語。準此,證人林善文就108年2月14日凌晨與被告通話後見面有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已有出入;再參以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23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林善文於108年
2月14日凌晨、下午各有1次通話,然觀之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向證人林善文表示:「你說昨天晚上要過來,我拿回來了」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林善文於同日凌晨聯繫後雖有碰面,然應尚未達成其等相約見面拿取毒品之目的,始有於同日下午再次通話(即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所示)相約見面之必要。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林善文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於108年2月14日凌晨有通話後見面並合資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然嗣再與證人林善文確認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23所示兩次通話所拿到毒品之次數後,證人林善文即更正其證述表示僅於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所示通話後向被告取得1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又佐以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23所示之譯文內容以觀,可認證人林善文所證述僅向被告取得1次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通話後,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信,已如前述,是不得以證人林善文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致而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從而,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所示之通話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證人林善文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其有於108年2月14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志誠部分:
⒈被告確持用本案手機分別於108年2月15日下午6時48分許
、7時43分許、108年2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下午2時52分許、5時26分許、6時14分許,與陳志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及被告與陳志誠於108年2月18日下午6時14分許通話後在被告上開居所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20頁),核與證人陳志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他卷第530至534頁;本院卷第376至
381頁),並有被告與陳志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志誠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分別於108年2月15
日下午7時43分許、108年2月18日下午6時14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有前往被告上開居所,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次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他卷第530至5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於108年2月15日、同年月18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都是我要向被告借錢,先前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是因為我為了獲得減刑或緩起訴所編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98頁)。準此,證人陳志誠就108年2月15日、同年月18日與被告通話後見面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已有出入;另觀之被告與陳志誠於108年2月15日、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志誠均僅向被告確認人在何處,被告則告知其所在位置,何時返回住處等內容,且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關於交易毒品之暗語或代號,尚無足以辨別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內容,此有被告與陳志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37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與陳志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為證人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證人林善文、陳志誠前後所為之證述均已有瑕疵可指,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合致,且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關於被告與證人林善文、陳志誠相約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善文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志誠之犯行。是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因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2838600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5號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附表:被告與林善文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編號│││├────┼───────┼────────────────────────────┤│22│108年2月14日│林善文:喂│││凌晨0時40分許│李世光:喂││││林善文:喂││││李世光:怎樣││││林善文:你有過去你女朋友那裡││││李世光:我過去了啊││││林善文;有喔││││李世光:我回來了啊││││林善文;回來在家了喔││││李世光:我哪有過去,是去拿那個..你說的那種││││林善文:有嗎││││李世光:很貴││││林善文:怎麼算啊││││李世光:18以上啊,18、19││││林善文:18以上,有嗎││││李世光:很屌,有││││林善文:有啊││││李世光;嘿││││林善文:有我就打電話叫人家過來││││李世光:叫人家過來幹嘛││││林善文:我要啊││││李世光:不然你過來就好了│├────┼───────┼────────────────────────────┤│23│108年2月14日│李世光:喂│││下午4時2分許│林善文:喂││││李世光:打電話都不會接喔││││林善文:電話壞掉,剛裝起來││││李世光:你說昨天晚上要過來││││林善文;電話剛裝好││││李世光:你說昨天晚上要過來,我拿回來了││││林善文;你拿回了喔││││李世光:要跟你說我拿回來了││││林善文:現在呢││││李世光:我在家啊││││林善文:在家我過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