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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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寶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寶傑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洪寶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與編號2所示罪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7年5月21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5月││││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3年12月9日│104年11月5日│103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21號│104年度偵字第23604號│104年度偵字第8042、1│││││703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6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2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0日│105年5月13日│105年12月1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2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105年6月8日│105年6月14日│106年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12號│105年度執字第4800號│106年度執字第951號│││(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676號)│助字第782號)││└────────┴──────────┴──────────┴──────────┘┌────────┬──────────┬──────────┬──────────┐│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00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107年4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4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