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禮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黃宗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倉庫,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採尿交辦單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黃宗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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