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2日向原
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
被告丁○○為附卡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9年1月24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
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上開款項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憑。
二、被告則以:金額沒有錯,但是利息太高,請求酌減等語,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唯僅空言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未曾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