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9年1月27日止,消費記
帳尚餘新台幣(下同)244,40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
63,642元、利息154,157元、違約金26,609元部份捨棄不請
求)。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
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上開款項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65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