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呂慶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已由公訴人當庭更正)六月間,接續至台北市○○○路東光百貨公司乙○○所經營之珠寶店內,向乙○○佯稱其等從事多年珠寶業務欲購買大量珠寶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珠寶予甲○○及呂慶源,甲○○二人並交付支票二十紙(起訴書誤載為十紙)支付貨款,嗣支票陸續遭退票,甲○○與呂慶源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與呂慶源有向告訴人乙○○購買珠寶,且其簽發之支票跳票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呂慶源將珠寶拿走逃逸無蹤,店倒了無法給付貨款始跳票,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所開設珠寶店之人員曾萃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二十紙(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四0號卷第五至九頁,被告未取得珠寶貨款之支票總金額共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明細表詳原審八十三年易字第六0二五號卷第六十三頁)、退票理由單一紙、估價單,與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函所附被告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及退補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函所附退票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因呂慶源將珠寶拿走逃逸無蹤,其所經營之珠寶店倒閉,無法給付貨款始跳票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呂慶源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時,公司開立沒多久時私自取走珠寶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筆錄第五頁),而被告為負責人之林門寶石設計社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然其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即陸續有支票退票,雖尚有回補註銷退票紀錄,然迄同年月十五日開始出現退票未回補現象,足見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初即其所述呂慶源尚未離開時,被告之經濟狀況即已不佳,並有退票情形,是被告所辯係呂慶源取走珠寶店倒閉始無法給付貨款云云,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大量向告訴人購買價值共五百五十餘萬元之珠寶後,旋於七月間起給付貨款之支票陸續跳票,嗣後分文未償還,更逃逸無蹤,顯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呂慶源先後向告訴人購入珠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其與呂慶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又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處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併辦意旨另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與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盧秀珍黃寶玉呂麗華 勾串,以偽造文書為手段,與 洪敏雄 共同詐騙 吳澄淵秦富美陳土火 各三百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本案犯罪時間即八十二年六月,已一年餘之久,且二者手段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即非本院所得審酌,爰將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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