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約定分84期攤還,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00
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796計算,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8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