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346號
原   告 丙○○即張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7年6月17日
離婚),惟於95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被告竟無故以拳頭
毆打原告致受有左眼眶瘀傷;另於96年5月1日12時30分許
,亦無故毆打原告致受有左眼眶瘀腫、右肩疼痛、左胸疼痛
、雙側上肢疼痛、左膝疼痛等傷害;復於98年6月9日某時
,無故毆打原告致受有左肩部挫傷、關節攣縮等傷害。被告
無故毆打原告致受有上揭傷害,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慰撫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有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時、地分別毆傷原告
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被告現在沒有錢,至多只能每月給被
告2,000元,等將來有錢時,再給付原告賠償金等情(詳本
院卷第36頁、第94頁),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分別於95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
96年5月1日12時30分許、98年6月9日某時毆打原告致受
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驗傷診斷證
明書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0頁、第39頁、第41頁),復
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嗣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精神
上慰撫金20萬元等前情,則據被告到庭抗辯以:伊現在沒有
錢,至多只能每月給被告2,000元,等將來有錢時,再給付
原告賠償金等前詞。惟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7
年6月17日離婚),被告竟因兩造婚姻關係生變,不思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岐見,而以體力上之優勢毆打原
告成傷,原告確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要堪認定。
㈢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慰撫
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已因被告之毆打而離婚,
原告多年來與被告同甘共苦成家立業30餘年(兩造之長男張
彥雄已34歲,詳本院卷第98頁參照),竟遭被告多次毆打成
傷,及被告於97年間尚有財產0000000元(含土地、房屋各
1筆,詳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而被告則無任何財產、
現由其次男甲○○扶養中(詳本院卷第94頁,原告陳稱其於
97年間之股利收入,係被告以其名義買賣股票之所得),
有兩造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詳院卷第42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之精神慰撫金額,在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之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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