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6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65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宜芳
被   告  韓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6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6,
278元迄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
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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