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
」之署名共叁枚(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署名,各壹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97年12月26
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1公里700公尺處」應更正為「
在97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7公里處」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偽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20日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之署名共3枚(即通知
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署名,各1枚,其中「通知聯」、
「存根聯」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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