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伍佰 肆拾參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
越線行駛,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謝金桃 所有、 蘇勝鈴 所駕駛
,在該處停等紅燈之9692-K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修車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84,491元(其中零件費用56,551元、工資
費用16,940元、烤漆費用11,000元);原告業經被保險人同
意,依保險契約如數墊付保險金予汽車修理廠,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案發時為晴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依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而
越線行駛,適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停等之系爭汽
車發生擦撞致肇事,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訴外人謝
金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受有如原告主張所述
之零件費用、工資費用、烤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是訴外人謝金桃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謝金桃受
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汽車既經訴外人謝金
桃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原告已代訴外人謝金桃墊付上開修
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謝金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五、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之固定資產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亦明文規定。
㈡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
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查系爭汽車係於94年6月出廠使用,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至本件98年1月12日受損時,約使用3年8月,依
上開標準應算以3年8月。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共84
,491元,包括零件費用56,551元、工資費用16,940元、烤
漆費用11,000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56,551元
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10,7
13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再加上工資費用16,940元、烤漆費
用11,000元,共計38,653元,即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
人謝金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
謝金桃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受
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56,551×0.369│20,867│56,551-20,867│35,684│
├─┼─────────┼───┼───────┼───┤
│02│35,684×0.369│13,167│35,684-13,167│22,517│
├─┼─────────┼───┼───────┼───┤
│03│22,517×0.369│8,309│22,517-8,309│14,208│
├─┼─────────┼───┼───────┼───┤
│04│14,208×0.369×│3,495│14,208-3,495│10,713│
││8/1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