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五點四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台北縣○○鎮○○路○○○巷○○號2樓」,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以觀,本件業經兩造以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本金餘額每萬元加付5.4元之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一紙可證,惟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借據、帳卡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