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源選任辯護人陳敬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品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品源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酒吧內,見身旁之 陳睿君 將手機1支(廠牌:APPLE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置於桌上而短暫起身離開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睿君之前揭手機,得手後將之放在左側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嗣陳睿君返回座位欲使用手機時,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自郭品源身上扣得前開手機(已發還陳睿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源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與被告手機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20頁)、贓物保管認領單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供參,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雖其具理解規範及控制行動之能力,惟其道德自我約束能力究非能與一般常人相比,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取之手機1支(廠牌:APPLE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