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上訴人 歐榮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8
7、158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
4、33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歐榮政販賣第二級毒品27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17至25、27、28所示),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在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賣毒品給童愛琇時,答稱:「我忘記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我有賣就承認。」,足證上訴人就該部分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認上訴人該次犯行在偵查中並未自白,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判決顯有違誤。
(二)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偵訊筆錄光碟錄音譯文,可見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給附表所示各購毒者時,並未詳細告知所指各次犯行之過程及提示購毒者之照片供伊辨識,以協助伊喚起記憶。此由民國108年6月14日偵訊時,檢察官就伊有無販賣毒品予黃羿瑄乙情,並未提示相關之監聽譯文;同年10月3日訊問有無販賣毒品給黃羿瑄時,亦未提示相關監聽內容;同日就有無販賣毒品予 傅祥琳 、 王清洲 部分,雖提示渠等照片供伊辨認,然未提示監聽譯文或其他資訊;就有無販賣毒品予 尤守儀 部分,上訴人答稱:應該沒有跟我拿過毒品等語。上訴人所言應係對多年前之事情無法確定,檢察官應給予更多時間與資訊供伊回想。另關於有無販賣毒品予童愛琇、 王勇超 、 侯仕勇 部分,上訴人均表示不認識渠等,檢察官雖提示渠等照片供伊辨認,然未提示相關監聽譯文或其他資訊以供回憶。且稽之該次偵訊錄音譯文可見檢察官訊問伊是否賣給童愛琇、陳永盛、黃國正、黃姵瑜、王勇超時十分倉促,未提示購毒者照片及監聽譯文或其他資訊,如何強求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檢察官訊問販賣毒品情事,況該次偵訊中,檢察官亦告知:但是今天時間很不夠,只是簡單問一下等語,其偵訊過程倉促,且未提示監聽譯文或給伊充足時間閱覽監聽譯文(僅傅祥琳部分有提示監聽譯文),但時間甚短,也未提示購毒者照片以供辨認,足證檢察官之偵訊中未予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致未於偵查中自白,此不利益實不應由伊承擔。乃原判決仍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17至25、27、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7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事證明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併敘明上訴人主張其在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20部分,陳稱:我忘記我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我有賣就承認云云,如何難認已屬在偵查中自白之理由;另併說明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向上訴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然上訴人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就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檢察官亦逐一訊問,並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調查一覽表及購毒者照片供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仍均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並辯稱不認識傅祥琳、王清洲、童愛琇、黃國正、王勇超、侯仕勇等購買毒品者,且否認有上開各該犯行。因以檢察官已詳予訊問上訴人是否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給予上訴人逐一自白之機會。就辯護人所執: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分別提供調查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及購毒者照片,並未播放通訊監察光碟供上訴人辨識、未予上訴人充分時間思考、提供充分訊息供上訴人評估是否自白,上訴人於審理中就既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如何不足採取等由綦詳。況稽之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已逐一訊問,並就上訴人答稱對購毒者不認識或不記得時,亦提供時間及地點等細節或提示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憶、說明及辨認,且所提示之犯罪事實調查一覽表,其上已詳載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各購毒者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至於上訴人就上開犯罪嗣在審理中已自白乙節,原審已於量刑時為其有利之審酌;而本案犯行係上訴人所親歷之事,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再予以推問,上訴人既均否認有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則檢察官縱未提示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其錄音光碟,亦難認有礙上訴人自白之機會。上訴意旨所執各節仍係憑持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已指駁、說明之事項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