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上訴人 李宗儒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郭士功 律師被上訴人 謝志昌
李季穎 李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其於民國63年11月14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854、85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501建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李季穎、謝志昌(下稱李季穎等2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經其於108年2月12日終止,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之規定請求李季穎等2人騰空返還,並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計新臺幣(下同)23萬0,14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季穎及第一審法院裁定追加為共同反訴原告之被上訴人李品穎反訴主張:系爭房地為 李西田 、 吳和枝 (下稱李西田等2人)共有,借名登記與上訴人, 嗣其 等相繼於105年12月、109年1月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等及上訴人為李西田等2人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繼承、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李西田等2人為上訴人、李品穎、李季穎之父母,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於59年6月、63年11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房地於63年至107年間先後設立李西田律師事務所、雅多賓館、雅皇賓館、李西田等2人、李季穎等2人居住及謝志昌經營地政士事務所,迄李季穎等2人於108年3月14日搬離系爭房地,李品穎及其配偶 王偉良 亦居住系爭房地迄93年間,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無置喙餘地,實際為李西田等2人共有;再審酌王偉良證稱:伊等尚居住系爭房地時,吳和枝稱要將該房地以800萬元出售,伊不知吳和枝與上訴人間發生何事,不想淌此混水而拒絕等語;及上訴人、李季穎於104年至105年間係以「我們家」、「你家」稱呼系爭房屋,並討論偕同友人短暫居住事宜,可知李西田等2人主觀上以所有權人地位欲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無以所有權人自居之表示;且上訴人於80年至84年間無資力清償系爭房地1,200萬元抵押貸款,不能以該房地有上訴人名義貸款推認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又李西田等2人、上訴人及李品穎、李季穎於61年間搬入以李品穎名義購入之高雄市○○區○○○路○○○號(下稱273號)房地,迄63年間搬入系爭房地,273號房地於82年間出售;吳和枝於70年間買入同路166巷4號(下稱166巷)房地、於78年間與李西田搬入該房地居住至88年間,於80年間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與李季穎,李季穎於102年間將之出售並得款使用。惟李西田等2人有無將273號及166巷房地贈與李品穎、李季穎,與系爭房地是否為李西田等2人贈與上訴人並無事理上之必然關係。另系爭房地係由李西田等2人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等雙方代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無禁止必要,該借名契約自屬有效。系爭房地實為李西田等2人共有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李季穎等2人於97年至102年間與李西田等2人同住系爭房地達4、5年,期間於100年12月、104年3月間裝修該房屋,可見李季穎等2人與實質所有人李西田等2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嗣李西田等2人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應由該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表示始生效力,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單獨終止契約不生效力,李季穎等2人基於上開有效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應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李季穎等2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嗣李西田、吳和枝先後死亡,借名契約關係消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李品穎、李季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季穎、李品穎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李西田等2人為上訴人、李品穎、李季穎之父母,其等2人曾居住273號、166巷及系爭房地,273號房地於61年間以李品穎名義購入迄82年間出售,166巷房地於80年間經吳和枝移轉登記與李季穎,於102年間出售價款由李季穎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於59年6月、63年11月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原審所認定,李季穎等2人稱李季穎登記為166巷房地所有人,乃吳和枝附條件之贈與(見一審卷㈡第121頁、卷㈠第90頁),上訴人陳稱273號房地出售價款供李品穎購買旗山溪洲醫院資金,且吳和枝將166巷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與李季穎,為李西田等2人對於子女之財產分配,系爭房地亦為李西田等2人分配財產與其,非因借名契約(見原審卷第47頁、第204頁至第205頁、一審卷㈡118頁),此攸關李西田等2人購買供其等或全家居住並登記子女名義之不動產,是否有使該子女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是否基於借名契約,原審未為調查審認,說明李西田等2人就系爭房地與273號、166巷房地是否為不同處理及其緣由,即認273號及166巷房地有無贈與李品穎、李季穎,與上訴人是否係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無事理上之必然關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係請求李季穎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見一審卷㈢第231頁),嗣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原審請求李季穎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見原審卷第7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兩者聲明範圍似非完全相同,則其聲明真意為何?是否有就原起訴範圍為訴之追加或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此攸關原審之審理範圍及裁判主文之諭知。又原審先認李季穎等2人已於108年3月14日搬離系爭房地,復認其等2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為有權占用,則李季穎等2人現是否占用系爭房地,關涉上訴人得否請求其等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斷,案經發回,均應併予注意。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