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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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再抗告人 林煜心
張憶潔 共同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陳澤嘉 律師林 昱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主張納稅義務人即第三人新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煥泰公司)積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稅捐)、93年度未申報系爭稅捐之罰鍰、93年度虛報進項稅額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再抗告人林煜心、張憶潔於民國93年間分別擔任新煥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均係實際負責人,且於95年11月16日變更全體董監事後,仍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新煥泰公司履行系爭稅捐、罰鍰負繳納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新煥泰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該院以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准予管收,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所執對新煥泰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中南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A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系爭行政處分)業於98年6、7月間合法送達新煥泰公司之清算人 王雅妍丁運豪 ,業已發生效力,該處分所載系爭稅捐、罰鍰金額合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779萬6,197元,再抗告人抗辯新煥泰公司並無負欠系爭稅捐罰鍰云云,涉及行政實體法之判斷,非法院應否准許管收再抗告人所得審究。又再抗告人原為新煥泰公司負責人,於95年11月16日雖形式上轉讓股份及負責人更換為 林德華曾俊翔 、丁運豪、王雅妍等人,但此僅係藉形式上變更,於同年12月19日在同一地址成立煥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暉公司);新煥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於95年11月24日、28日、12月13日蓋用林煜心等人小章領款2萬2,700美元、2萬5,700美元、1,145.8美元,彰化銀行帳戶經以張憶潔保管之 林美照 小章於96年1月3日、同年2月1、2日提領並匯款14萬元、78萬6,000元及33萬6,291元至煥暉公司、第三人秉豐實業股份公司 劉文苑 帳戶支付煥暉公司貨款,可見再抗告人繼續掌控新煥泰公司存款資產。新煥泰公司於94年、95年間先後收回帳款2,343萬6,594元、1,173萬6,157元,銷售存貨224萬6,350元、382萬1,807元,再抗告人為實際負責人卻長期未履行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且其為實際負責人,對於虛報進項稅額將遭裁處稅捐罰鍰,自當知悉,卻藉由另成立煥暉公司規避繳納義務,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隱匿,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管收事由。另再抗告人辯稱林煜心患有心臟疾病有接受手術之必要,及張憶潔患有心律不整須定期追蹤治療,且將其管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等,均無可採,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管收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然行政執行管收之目的,係以拘束人民自由間接強制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規定。實質負責人固屬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之負責人,然需其對義務人法人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始足當之。查新煥泰公司95年11月16日董事變更為林德華等人之後,於95年11月24日至96年2月2日之間,以林煜心及張憶潔保管之林美照小章提領及匯款之金額為2萬2,700美元、2萬5,700美元、1,145.8美元、14萬元、78萬6,000元及33萬6,291元,而系爭行政處分所載之系爭稅捐罰鍰總額達4,779萬6,197元,且新煥泰公司於94年、95年間先後收回帳款2,343萬6,594元、1,173萬6,157元,及銷售存貨224萬6,350元、382萬1,807元,為原裁定所認定,則以林煜心、林美照小章提領及匯款金額,相較系爭稅捐罰鍰、新煥泰公司營業收入,相差懸殊,且期間僅於95年11月24日董事變更之後2個月餘期間,得否以上開領款、匯款認定再抗告人對新煥泰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非無疑義。原審雖認林煜心等全體股東實際未將股份全數轉讓他人等情,惟除上開提、匯款之外,再抗告人於95年11月16日之後於公司之經營管理究竟有何實質影響新煥泰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未見原裁定予以審明,自有探求之必要。又再抗告人於95年11月16日以後是否仍為新煥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既有疑義,自影響其是否長期未履行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藏匿,且是否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得予以管收之判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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