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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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 被告 史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後四碼為4507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並得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
107年3月27日止,尚積欠567,797元(其中本金137,324元、利息430,473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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