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54元,及其中新臺幣249,844元自民
國93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93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利息,另按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書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18日起至93年1月
18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
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
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3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249,854元迄未給付。而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5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爰於94年12月2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